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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侵权案件中遗腹子能否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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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5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LAN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的遗腹子在其出生后能否对侵权人提起赔偿诉讼,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从“有损即有救济”的民法公平保护原则考量,侵权案件中遗腹子的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与司法救济。
    [案情]
    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宋某驾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与自东向西驶来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死亡。宋某在车祸中死亡的时候,他的妻子正怀有7个多月的身孕。2013年1月,其妻产下一男婴,取名宋文佳(化名)。
    2012年12月26日,当地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案件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宋某的妻子吴某和刚刚出生不久的儿子宋文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0多万元。法庭上,原告人和被告人双方围绕宋文佳能否获得赔偿发生了激烈地争论。
    [审判]
    围绕双方争议的宋文佳能否获得赔偿这一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宋文佳系受害人生前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作为胎儿,这种权利在事故发生时系一种期待权,在提起赔偿请求时,宋文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其抚养费。本案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张某最终赔偿宋文佳被扶养人生活费20万元。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侵权责任中的赔偿权利人的确认问题。所谓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在人身损害侵权救济法律体系中,我国确立了死亡赔偿制度,该制度救济的就是因受害人死亡事件而受到利益影响的第三人。关于第三人取得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有二,一是继承说,二是固有损害说。继承说先认可受害人对加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然后该赔偿请求权因受害人死亡而由第三人继承。继承说中的损害赔偿以被害人的损失为依据,被害人死亡前已取得的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侵权行为发生前后被害人利益状态上的差额;固有损害说认为,死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无法再对加害人享有权利请求赔偿,民法关注的是死亡后果的承担者,即因受害人去世而受损失的第三人,使侵权人直接对受损失的第三人负责。固有损害说中的损害赔偿系以第三人自身固有利益的损害为依据,第三人请求范围包括丧葬费、扶养费、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的抚慰金等。
    上述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审理本案理清了思路与法律依据,但在审理中,对于遗腹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仍存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宋文佳的父亲在因车祸死亡的时候,宋文佳还没有出生,但是,宋文佳出生后成活了,即获得了民事权利;宋文佳今后最起码要生活下去,可他来自于父亲一方的抚养权利,由于父亲的死亡而丧失了,而导致他父亲死亡的正是被告张某。因此,张某应当赔偿宋文佳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宋文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应获得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宋文佳的父亲死亡的时候,宋文佳还没有出生,不是死者的实际抚养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中宋某因受车祸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历格不复存在,因此,宋某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但宋文佳作为宋某的遗腹子,即因受害人去世而受损失的第三人,其是间接受害人,有权作为死者宋某的近亲属提起赔偿之诉。理由:
    一、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范围首先是指公民,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被害人首先是指公民,因此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宋文佳在车祸发生时虽未出生,但并不能否认其出生后成为死者宋某的近亲属这一血缘关系。
    二、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即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胎儿出生成活,这份遗产或抚恤金的所有权归这个孩子。同时,民法理论上还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理,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的原则,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
    三、从被抚养人范围的界定分析,宋文佳也可以被确定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指由直接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致使其抚养权利丧失,生活受到威胁的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对“生前”和“实际”作了片面理解,事实上,只要是实际应由受害人承担合法抚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用方面的赔偿请求。适当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被抚养人从本质上应包括两类人:一是现实利益上的被抚养人,即指正在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抚养,但因直接受害人受害而丧失该利益的人。现实利益上的被抚养人,是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人,和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的抚养和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机会利益上的被抚养人,即指那些现在虽还未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抚养,但若直接受害人生存,则依法享有将来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期待权利的人。实践中,把享有期待权者作为间接受害人虽然会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因为这不仅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定亲属间具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立法宗旨,同时也能照顾到近亲属将来的利益。因此,将未出生的胎儿纳入被抚养人的范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也是对法律本义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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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6 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山东省
有法必依{:1_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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