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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王甲等诉何某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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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LAN
王甲等诉何某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要点提示]
  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中因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指示或选任,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1146号(2007年10月12日)

  [案情]

  原告:王甲。

  原告:董某。

  原告:林某。

  原告:王乙。

  被告:何某。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谢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何村委会)。

  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

  王丙系原告林某之夫、王乙之父、王甲及董某之子。王甲、董某有一子二女,王丙、王甲、董某、林某、王乙均为农业户口。2001年3月10日被告何某与被告谢何村委会签订合同2份,该2份合同均载明:根据何某养蚕生产的实际需求,村集体将在大棚建设小区内给予大棚户划大棚地基一块,每栋大棚的地基面积为东西长15米、南北宽12米,建设大棚面积为东西长15米、南北宽8米,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凡要求在大棚小区建设大棚的户,必须在2001年5月20日前将大棚建设完工,如在规定时间内大棚不能完工的预交的保证金300元作废,村委作收入,如果在一年内仍建不起大棚的户,村将所放大棚地基收回集体另作处理。后王丙与被告何某签订盖房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何某盖大棚4间、东西长13.5米,南北长6.1米,高度3米,里外墙皮包价4 000元,工完账结,“安全责任由王丙负责”。2007年4月16日17时30分左右王丙在为被告何某建房时触高压电,被电击死亡。该10 kV麻湾线谢何支线线路的所有人为被告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 000元补偿金。

  原告王甲、董某、林某、王乙诉称:2007年4月16日,东营区龙居镇董王村村民王丙在为被告何某建房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何某的房屋建在供电公司所属的谢何支线线路下,造成王丙在房屋屋顶施工时不幸触电身亡。而该房屋是在被告谢何村委会所划分的土地上所建,被告谢何村委会将处于高压电路下的区域划分给被告何某建造房屋,是造成王丙不幸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与被告谢何村委会对原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7 360元、丧葬费9 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 636元、医疗费359.9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各项共计144 083.9元,被告谢何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何村委会因案情需要申请追加供电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与王丙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何某及谢何村委会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王丙按照何某的施工要求为其建房,建筑工具由王丙提供,建筑材料由何某购买,由王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何某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应当认定何某与王丙之间属承揽关系,何某是定作人,王丙是承揽人。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有关承揽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提供的与谢何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建大棚期限早已届满,不能作为其建房经过谢何村委会批准的依据,其违反建筑房屋审批手续的相关规定,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王丙,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何某存在指示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何某的赔偿责任,减轻赔偿额责任的大小标准应比较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当事人的过失轻重。本案中,王丙明知施工作业的危险性而承接工程且未注意施工安全是发生损害事故的直接原因,较何某的指示过失要重,本院确定应减轻被告何某6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某承担的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与被告谢何村委会、供电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谢何村委会对何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 000元补偿金并不因此减轻何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甲、董某、林某、王乙均系死者王丙的近亲属,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王丙死亡赔偿金、葬丧费、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6 218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定作人指示过失造成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该类案件,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侵权行为是否是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定作人是否存在过失定作、过失指示或者过失选任进行审查。

  一、 承揽关系的认定

  本案看似物件致害法律责任,因原告并未向物件的所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主张特殊侵权法律责任,而主张与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何某与谢何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并非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要认定何某及谢何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应首先查明受害人王丙与何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该案中,原告主张王丙与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何某主张与王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关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与认定标准主要在于:(1)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的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2) 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3) 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工作的部分交由他人来完成。(4) 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给付一般是计时工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系计件报酬。王丙按照何某的施工要求为其建房,建筑工具由王丙提供,建筑材料由何某购买,由王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何某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王丙负有向何某提供按合同约定标准施工的房屋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何某与王丙之间属承揽关系,何某是定作人,王丙是承揽人。

  二、 定作人是否存在指示过失

  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行为,是指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指示或选任,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1) 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须有过失,定作人存在过失,则成立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没有过失则不成立该种侵权责任。(2) 须因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承揽事项。(3) 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的行为。(4) 须承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揽人人身有损害。(5) 须定作人不能为免责的证明。

  该案中,何某违反建筑房屋审批手续的相关规定,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王丙,王丙作为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的过程中产生王丙死亡的损害后果,何某作为定作人,不能提供免责证明,其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定作人指示过失赔偿责任。

  三、 “多因一果”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所谓“多因一果”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没有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使同一个受害人产生损害。对“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要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定作人何某基于指示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王丙是发生损害的原因之一,何某应按照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丙作为工程的承揽方,应当意识到该施工作业的危险性,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王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该过失行为与何某的指示过失相结合产生了王丙死亡的损害后果,王丙明知施工作业的危险性而承接工程且未注意施工安全是发生损害事故的直接原因,较何某的指示过失要重,本案确定减轻何某60%的赔偿责任。何某建房并未取得谢何村委会批准,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谢何村委会无关,谢何村委会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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