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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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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4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山东省
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构成犯罪
——杨某等容留卖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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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03 09:38:11  【字号 大 中 小 】 【打印】 【关闭】
  □ 吴小军

  ※ 【问题提示】 ※

  房东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 【要点提示】 ※

  房东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仍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此种情形与一般的容留他人卖淫行为有所不同,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房东明知承租人在其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紧紧围绕“明知”这一主观要素审核认定证据。

  ※ 【案例索引】 ※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2007年8月17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蔡云霞 蔡春英 何霞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01966号刑事判决(2007年10月11日)

  二审合议庭成员:高亚莉 黄小明 陈胜涛

  ※ 【案情】 ※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60岁,汉族,北京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06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米某,女,60岁,汉族,河北省人,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米某自2006年4月以来,将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五里沟村113号院自住房,高价出租给杜进良(男,40岁,湖北省人),容留多名妇女在此卖淫,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杨某、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均辩称不知道有人在承租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高价出租自有房屋,积极容留多人卖淫、谋取私利的事实。杨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米某在出租房屋时并不明知承租人中有人卖淫,不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子女均住在自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五里沟村113号的院内,且长期将院内十余间自有住房对外出租。2006年4月27日、6月5日及7月27日,公安机关将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的承租人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6人抓获,且将容留卖淫的杜进良抓获。同年8月初和10月12日,民警两次告知杨某承租户中存在卖淫嫖娼的嫌疑。被告人杨某、米某在明知杜进良之妻皮某某、王志坚之妻王某某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该院内房屋出租给上述人员。同年10月17日11时许,民警将从事卖淫活动的皮某某、王某某、杜进良抓获。当日二被告人亦被抓获归案。

  ※ 【审判】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米某法律意识淡薄,在物质利益的驱使下,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二被告人否认明知有人在承租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容留多人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关于米某不明知承租人中有人卖淫,不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二被告人在出租自有房屋的初期,确实无从知晓承租者就是要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但二被告人与承租者共同居住在一个大院,多名承租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对此已有耳闻目睹,因而针对这些人收取的房屋租金高于其他房客。而且民警也于2006年8月和10月间曾两次告知出租房内有卖淫的嫌疑,在案证人杜进良、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多名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的人提供场所。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增玉的辩护人关于杨增玉系初犯,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原判认定的次数不准。其估计承租人有不法行为,并进行过规劝。并称除租房外其与卖淫者无利害关系,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二审认定事实与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米某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明知多人租住其房屋用于卖淫,为赚取房租而仍予出租的事实,故杨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某犯罪的情节,考虑其系初犯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增玉的上诉,维持原判。

  ※ 【评析】 ※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二被告人系承租房屋的所有人,即房东容留承租人卖淫,这与一般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有所不同。认定本罪的关键是:房东是否明知承租人在其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

  犯罪的主观方面总是外化为一定的客观行为,使主观的内容客观化;通过客观行为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存在,使主客观有机统一于犯罪行为本身。认定是否具有主观方面的要素,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等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房东通常辩解其主观上不知道承租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房东“明知”这一主观要素?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司法实践中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审核把握证据:

  1、房东对出租房屋内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问题的认知情况。

  房东与卖淫女同住一个大院,经常看到陌生男子进出卖淫女的房屋,且时间较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称“她们应该是卖淫的”,据此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明知”的要素。

  2、承租时的房租价格与邻近价格的差异比较。

  本案中,被告人出租给卖淫者的房价明显高于其他人员,且被告人供述考虑到其中的风险,故抬高房价,从中可以推知被告人明知卖淫女在其出租房内卖淫这一事实。

  3、考查其他承租人、周边群众和卖淫女的证言。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时,可以一般人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本案中,卖淫女的证言证明房东知道她们在从事卖淫活动;而同住一院的其他承租人亦证明他们知道卖淫女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只要是智力健全、精神正常的普通人,均能知悉这一情况,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故意。

  4、从属地民警的告知或告诫情况证明房东的“明知”故意。

  本案中,在出租地三次查获卖淫嫖娼活动,房东理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照管义务,民警于2006年8月明确下达告知书后,被告人仍置若罔闻,继续将房屋出租给卖淫女,主观上持放任的心态。

  从时间和涉案人员来看,从2006年4月至10月间,承租人经常变更,除了杜进良、王志坚夫妇承租时间较长外,涉案被查获的卖淫女并不固定;从三次查获的情况来看,每次从事卖淫的女子均不同,且都是各自寻找对象,并没有明确的组织者。本案中杜进良起着穿针引线的作用,涉案卖淫女均是通过杜介绍前来承租房屋,从事卖淫活动,杜也因此两次被公安机关审查。

  对于二被告人否认明知有人在承租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容留多人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关于米某不明知承租人中有人卖淫,不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首先,二被告人在出租自有房屋的初期,确实无从知晓承租者就是要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但二被告人与承租者共同居住在一个大院,作为具有相当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的正常人,对多名承租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早已耳闻目睹,因而针对这些人收取的房屋租金高于其他房客;其次,民警于2006年8月和10月间曾两次告知二被告人出租房内有卖淫嫖娼的嫌疑,二被告人对此应心知肚明;最后,在案证人杜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多名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的人提供场所。综上,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亦规定了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房屋出租者容留卖淫的情形,不同于其他承租者、经营者提供卖淫场所的典型情形,即出租者事先不知道承租者卖淫,而在居住一段时间以后,发现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出租者应承担什么责任?这里的关键是严格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在实践中,房东出租房屋疏于管理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一般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尚不至于构成刑事犯罪;唯有明知而为、社会危害严重,符合个罪具体构成要件时方能启动刑事追诉机制。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刑法第359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之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该司法解释是在1997年新刑法修正之前颁布的,其效力不同于刑法修正后颁布的司法解释,故属于参照执行的范围,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机械适用则有可能导致罪刑失衡、量刑畸重;二是在认定情节因素时,不能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某夫妇长期出租自有住房为卖淫者提供场所,相较于临时的、偶发的、一次性的容留行为,出租自有房屋长期容留卖淫的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更大的危害性。因为公民个人住所具有私密性和封闭性,不受非法侵犯,外人很难知晓内幕,以出租房屋为名行容留卖淫之实给公安机关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带来了较大的障碍。

  本案中,正是因为杨某夫妇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只租不管、知情不报,容留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致使2006年4月至10月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屡禁不止,给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犯罪后果严重。故综合本案的各种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夫妇容留卖淫的行为系“情节严重”,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栏目编辑: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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